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勞動者在單位通知繳納社會保險時,自愿向單位出具不予繳納申請,在不存在用人單位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系勞動者真實意思表示,其應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勞動者事后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案情摘要
1. 2006年9月13日,王某進入魏橋公司處工作。
2. 2017年9月10日,魏橋公司向王某出具《關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通知》一份,載明:公司準備為你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五項社會保險,請你準備好所需材料及到戶口所在地勞保所會辦理城鎮居民社保、農村居民新農保退保手續或到原就業單位辦理轉移手續;辦理完后將手續交公司;因未辦理退保或轉移手續影響其參加社會保險的責任自負。王某在該通知的被通知人處簽字捺印。
3. 2017年9月10日,王某向魏橋公司出具《不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申請》一份,載明:公司向我送達的《關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統籌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參加農村新型養老保險,不參加該社會保險統籌,不提交相關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其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由本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擔,同時本人保證今后不會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
4. 2018年6月19日,王某以魏橋公司未依法按時、足額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為由離職,并要求魏橋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66889元。
5. 勞動仲裁委作出濱開勞人仲案字〔2018〕第389-1號仲裁裁決書,駁回申請人關于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2019年7月2日,王某收到上述仲裁裁決書,并于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基于勞動者放棄繳納社保的承諾免除社保交繳義務?
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
對于王某簽署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證明,應當分別從兩個方面理解:
一方面,從民事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權利。
另一方面,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未辦理社會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即“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等,均以用人單位負有過錯為基本特征。因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權基礎,實際上是需要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存在過錯。而本案中,王某三次出具申請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明,應當認定王某未能辦理社會保險的主要原因是因其個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簽署證明的行為負責,在其未提供證據證實魏橋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故王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仲裁階段以及一審、二審上訴狀中,均對證明中其簽字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僅是主張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強制義務以及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迫使簽署證明,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高院再審認為:
關于魏橋公司應否支付王某經濟補償金問題。本案中,王某對于其曾書面申請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無異議,并認可書面申請上簽名的真實性。在其未提供證據證實魏橋公司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時,應當認定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其應對其簽字的行為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雖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在王某自愿不予辦理的情況下,其再以魏橋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21)魯民再11號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實務分析
我國2007年6月29日通過《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第一條明確立法目的:“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因此,在實務中但凡出現了條款解讀上的分歧,大都采取按照對勞動者有利方向解釋。同時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并索要補償。但實務中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往往存在多種情形,單位責任不能一概而論。
筆者梳理如下:
1、用人單位為為節約用工成本,在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時明確不予繳納社保的,主流觀點認為此類合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此條款無效,用人單位不予繳納社保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用人單位為節約用工成本、勞動者為多領到手工資雙方各求所需自愿協商一致的情形,此情形下實務中爭議較大,但主流觀點認為本協議仍存在違背《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該約定無效。用人單位不能基于此免責。
3、如本文援引判例,用人單位通知勞動者配合辦理社保繳納,勞動者明確提交書面申請拒絕,單位繼續用工未予繳交社保的,本文援引判例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對此并無過錯,勞動者在此情形下當然不能出爾反爾以此主張辭職補償,筆者贊同。但筆者認為,即便如此,用人單位也不得以默認的態度接受不繳納社保的狀態而繼續用工,雙方的行為存在違反《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義務情形,應及時予以糾正。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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