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公司控股股東將其個人對外投資股權轉讓給公司屬關聯交易,但不能僅因關聯交易徑行認定存在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的抽逃出資情形;通過交易公司可獲得合理對價的,則交易行為未侵犯公司利益,控股股東當然也無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 金最公司(45%)、永峰公司(5%)、能化公司(40%)及恒盛公司(10%)共同出資設立東圣公司,并都已實繳全部出資。
2. 金最公司及東陶公司分別將其對海隆公司的65%股權、35%股權以1億元的價格轉讓給東圣公司,并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
3. 另查明,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各方理解并同意,按照本協議進行股權轉讓的目的是為了使東圣公司能獲得對海隆公司的控股權,進而使東圣公司能通過持有海隆公司的股權而間接控制晴隆公司已經控制的煤礦資產和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主體資格,最終獲得晴隆公司的煤礦資產收益。”
4. 再查明,東圣公司對海隆公司股權進行收購事宜,事先經召開該公司董事會和臨時股東會審議批準并形成決議,公司全體董事代表及股東代表均參加了決議過程并簽字。
5. 能化公司及永峰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法院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屬于金最公司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的抽逃出資行為。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爭議焦點
東圣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支付定金的行為,是否屬于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抽逃出資行為?
法院認為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資并損害公司利益的問題。首先,從協議的簽訂目的來看,東圣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既符合《出資協議書》第1條載明的成立東圣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作為兼并整合貴州省轄區內煤礦的主體”,也符合《出資協議書》第4條載明的收購目標煤礦的范圍,即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購價值的中小煤礦”。雖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終416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案涉交易屬于關聯交易,但能化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關聯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支付定金時,具有抽逃出資的主觀故意。東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為股權出讓方,對收取的股權轉讓款如何進行分配,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股權轉讓款的分配問題對東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
其次,從合同的履行結果來看,若股權轉讓協議履行成功,東圣公司不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權,還可間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該公司持有的六個煤礦采礦權和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主體資格;若該協議履行失敗,東圣公司亦可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6.9.2條之約定,以已支付的8,000萬元定金作為轉讓價款,按照海隆公司屆時的實際價值,計算東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結合以上事實,東圣公司可通過案涉股權交易獲得合理對價,該股權交易行為不屬于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的抽逃出資情形,并未損害東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應主張不能成立。能化公司還主張,**、賈昌濤、潘剛、李延濤因配合、協助抽逃出資,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權交易并非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該主張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終55號
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
(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第一條 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實務分析
在經濟活動中,存在一些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利用關聯交易高價向公司銷售或低價將公司資產售出等方式“掏空”公司,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情形。《公司法》為規避此類行為在第21條規定: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直接規定存在上述關聯交易情形的認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其余股東或公司可向實施相關行為的相關人員主張責任。
然而,并非認定關聯件以即可認定抽逃出資。關聯交易是一個中性的法律評價,并非貶義定性,所有關聯交易并不一律被禁止。如果關聯交易行為未侵犯各方利益,該交易行為當讓有效。推薦本文判例意在糾正部分人提對“關聯交易”的錯誤認識,一孔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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