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齊精智
債權轉讓是保理融資有效成立的法律前提,在我國關于保理法律法規尚未出臺時,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級人民法院的判例就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F歸納如下:
1、債權轉讓后原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是否繼續有效?
最高院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國有色金屬進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公司”)與鑫泉貿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簽訂合同,約定雙方相互供貨關系。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與遼寧渤海有色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將其對河南公司的全部債權轉讓給遼寧公司,用以清償鑫泉公司欠遼寧公司的債務等。1999年10月8日,遼寧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書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遼寧公司是以債權轉讓糾紛為由提起的訴訟,其與河南公司未直接簽訂合同,事后雙方又未能達成仲裁協議,故遼寧公司在本院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其有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鑫泉公司與遼寧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并書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該債權是基于原合同產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實現。遼寧公司接受債權轉讓協議,其中應包括解決爭議的條款。而依據鑫泉公司與河南公司所簽訂的合同的約定,雙方解決權利義務爭議要通過仲裁裁決,因此,遼寧公司要實現其受讓的權利,亦需要通過仲裁解決。故本案應依據仲裁條款的約定,通過約定的仲裁機構裁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2、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的債權受讓人無權對該判決提出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海南凱立中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2009)瓊民再終字第16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因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
3、債權受讓人可憑生效法律文書及受讓證明直接申請執行
最高院指導案例:受讓人可憑生效法律文書及受讓證明直接申請執行。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據此,該院在執行通知中直接將本案受讓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未作出裁定變更,程序不當,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撤銷(2012)閩執行字第8號執行通知。 李曉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鵬裕的公務員身份不影響其作為債權受讓主體的適格性。二、申請執行前,兩申請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債權轉讓,并通知了債務人(即被執行人),是合法的債權人;根據《執行規定》有關規定,申請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書、承受權利的證明等,即具備申請執行人資格,這一資格在立案階段已予審查,并向申請人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1號答復適用于執行程序中依受讓人申請變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請人并非在執行過程中申請變更執行主體,因此不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執復字第26號執行裁定:撤銷福建高院(2012)閩執異字第1號執行裁定書,由福建高院向兩被執行人重新發出執行通知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申請復議中爭議焦點問題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否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以及執行中如何處理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
(一)關于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為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1號答復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并且認為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2234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并未作為申請執行人參加執行程序,而是權利受讓人李曉玲、李鵬裕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故并不需要執行法院再作出變更主體的裁定,然后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先以原權利人作為申請執行人,待執行開始后再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無實質性影響,故并不被認為程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由此反過來認為沒有作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序錯誤。
(二)關于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原則上應當通過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執行程序不是審查判斷和解決該問題的適當程序。被執行人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所援引的《紀要》第五條也規定:在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訴訟中,債務人提出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債務人不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關于李鵬裕的申請執行人資格問題。因本案在異議審查中查明,李鵬裕明確表示其已經退出債權受讓,不再參與本案執行,故后續執行中應不再將李鵬裕列為申請執行人。但如果沒有其他因素,該事實不影響另一債權受讓人李曉玲的受讓和申請執行資格。李曉玲要求繼續執行的,福建高院應以李曉玲為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
4、債權轉讓合同中,受讓人以免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為條件受讓債權,受讓人再轉讓該債權時,未設定該條件,則后轉讓人能否向擔保人主張債權
廣西壯族自治區絲綢進出口公司訴廣西安和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抗訴案(2011年8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2011]第4期出版)
判決如下: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第十六條作出了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是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在債權轉讓中對上述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進行的變更。該變更關系到絲綢公司應否履行擔保債務等問題。在上述生效判決執行過程中,絲綢公司在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主張本案債務已經免除的異議之后,又向該院提起訴訟,請求通過訴訟解決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對其訴訟主張,該院予以支持。
導致本案糾紛產生的原因,在于對《債權轉讓合同》約束力問題的理解和對該合同第十六條的特別約定如何解讀,以及《債權轉讓合同》與《債權轉讓公告》的內容不一致時,依據哪一個文件進行處理的問題。該院認為,本案所涉債權為附條件債權讓與,受讓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擔保人絲綢公司的擔保義務為條件受讓債權。《債權轉讓合同》的簽訂,在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之間設立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該合同第十六條的特別約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權利也排除了絲綢公司的債務。受讓人安和公司再轉讓時,后手受讓人大步公司、桂華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權利。大步公司、桂華公司在受讓安和公司的債權時,必須對安和公司與信達公司之間的合同進行審查,以判斷安和公司債權的完整內容。《債權轉讓合同》經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簽字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公告》并非合同,該公告的發布并未使信達公司與安和公司之間設立的有別于《債權轉讓合同》的新的權利義務關系?!秱鶛噢D讓公告》亦不同于物權登記,不產生類似于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當《債權轉讓公告》登載的內容與《債權轉讓合同》不一致時,尤其是債權轉讓人信達公司并未申明放棄或者變更《債權轉讓合同》中的上述條款,則應當以《債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為準?!秱鶛噢D讓合同》第十六條約定的有關內容,對絲綢公司產生免責的法律效力。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華公司均不能依據《債權轉讓公告》向絲綢公司主張權利。
絲綢公司對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華公司的本案債務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受讓的債權確認后,不得再就該債權提出異議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涉及債權轉讓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滬高法民二[2006]13號)
債權讓與人、受讓人與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合同中對轉讓的債權金額予以確認,債權受讓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對該債權金額予以否認的,應如何處理?
當事人在債權轉讓合同中對轉讓的債權金額予以確認,債務人在嗣后予以否認的,如無充分的證據或理由,債務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協議中對債權金額的確認。因此,對債務人就債權金額提出的異議,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6、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訴訟時效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第十九條: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
7、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未通知債務人,后債權人又接受了債務人的還款,第三人可否主張債權人構成不當得利
《武漢寶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安陸市支行債權轉讓糾紛抗訴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中的三份債權轉讓協議,第一份和第三份轉讓協議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轉讓協議,因受讓人農行安陸支行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失去效力。農行安陸支行在將本案所涉及的78萬元債權轉讓給長城公司漢辦后,仍接受福興公司的履行,應屬不當得利。寶捷公司受讓本案所涉及的78萬元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寶捷公司在要求原債務人福興公司履行債務時,發現農行安陸支行此前已接受福興公司的履行,有權要求農行安陸支行返還78萬元本息。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
8、債權轉讓中,債權人未向債務人履行轉讓通知義務,是否影響債權轉讓本身的效力
《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05年4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
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履行是否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據此,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的,則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并非影響該債權轉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之債務債權轉讓的事實。”可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仍可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未及時履行只是使債務人享有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它并不影響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因此,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并非債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沒有及時向債務人和擔保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并不影響其與中鼎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認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債權。
9、同意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不構成對超過時效債務的重新確認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2012)豫法民三終字第36號: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可能出現兩種情況:一是義務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二是對舊債務的重新確認。這有兩種情況:第一,當事人協議履行,重新達成還款協議;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單,債務人在上面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應受法律保護。但參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華龍辛夷公司在農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資產檔案移交審查明細表上簽署“同意轉讓給財政部”并加蓋公章的行為并未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
首先,農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資產檔案移交審查明細表不同于催款單。農行南召支行制作明細表的動機是將不良資產進行剝離,目的僅僅是要華龍辛夷公司承認曾經有過這筆欠款,以平衡賬目,整個內容均未涉及催款問題。其次,華龍辛夷公司在該明細表上的蓋章、簽字只是認可曾經有過該筆欠款,與農行南召支行的明細表相對應,而且其蓋章所確認的也僅是字面上的內容“同意轉讓給財政部”,而不是承認此次屬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單上蓋章。再次,華龍辛夷公司與農行南召支行并沒有達成新的協議或者合同。最后,以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解釋該明細表,也應作出不利于農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釋。本案中明細表是債權人事先設計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內容,相對方在上面簽字蓋章后,若意思表示產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看,應向著接受該表并在上面簽字蓋章者作有利解釋,也就是說,如果明細表字面上沒有催收的內容,不能認定是華龍辛夷公司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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