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齊精智律師,資產界專欄作者,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律師,仲裁員、北京大學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全國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實際出資人由于各種情形,可能會通過股權代持、契約式私募基金持有股權或者信托產品持有股權等方式持有目標公司的股權,但在股權代持人、契約式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托公司對外負債時,齊精智律師提示目前只有信托公司持股確定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總則實施前,實際投資人不能對抗法院對名義股東項下股權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號黃德鳴、李開俊再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黃德鳴、李開俊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對名義股東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權的執行。
關于投資權益顯名化其實質是否是變相請求對處于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權引發的糾紛,投資權益顯名化的核心是確認代持股權的法律關系,并非是對已查封股權的處分和轉移,僅僅是恢復事物的本來面目,進而保護實際出資人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并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于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本案中,李開俊、黃德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
齊精智律師提示《民法總則》實施后隱名股東可對抗法院執行。《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則把《公司法》“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提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就不得不提及《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3條認為,民法總則與公司法的關系,是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系。民法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和第二節“營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提煉的,二者的精神大體一致。因此,涉及民法總則這一部分的內容,規定一致的,適用民法總則或者公司法皆可;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民法總則》第11條有關“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原則上應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應當注意也有例外情況,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就同一事項,民法總則制定時有意修正公司法有關條款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民法總則》第65條的規定則把“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經查詢有關立法理由,可以認為,此種情況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二、投資人通過認購契約式私募股權基金持有目標公司股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外負債后,不一定能排除法院執行。
在契約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基金所投資的股權登記在基金管理人名下,當基金管理人因管理的其他產品或其他事宜產生債務而成為被告或被執行人時,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或執行登記在基金管理人名下的股權。由于被查封或執行的股權屬于基金財產,契約型基金份額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遂提出執行異議。
1、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不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為由,駁回執行異議。
在(2020)滬0104執異2號判決中,上海雋盛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雋盛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經登記的基金管理人,依法完成“寧波鴻興網都科技(1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成立及備案手續。法院根據伍某玲的申請,對雋盛公司持有的寧波鴻興網都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鴻興公司”)的14.5%股權予以凍結。雋盛公司對保全措施不服,提出書面異議,認為雋盛公司持有的鴻興公司股權是雋盛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寧波鴻興網都科技(1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財產,故本案中被凍結的股權并非雋盛公司財產,且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不應納入被保全財產的范圍,請求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股權歸屬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權利人。根據工商登記顯示,雋盛公司系鴻興公司的股東,故對其持有的股權采取保全措施,并無不當。“寧波鴻興網都科技(1)號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系股權投資基金,并不屬于《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適用范圍,故雋盛公司的主張不應采信。法院遂裁定駁回了基金管理人雋盛公司的執行異議請求。
2、以被查封的股權登記在基金管理人名下具有公示效力為由,駁回執行異議。
在(2019)京03民初370號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任某雪、姜某玉、劉某文、余某龍四名原告系“嘉宸創享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人。北京嘉宸投資基金有限公司(簡稱“嘉宸公司”)系該基金的管理人。嘉宸公司代表“嘉宸創享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外簽署投資協議,對北京天石和合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天石和合公司”)進行增資,增資完成后,嘉宸公司持有天石和合公司2.9126%股權。劉某丹與嘉宸公司因“嘉宸私募投資基金祥瑞3號基金”產生爭議,經劉某丹申請,法院裁定凍結嘉宸公司名下銀行賬戶、持有的股權,其中包括天石和合公司4.45%股權。任某雪、姜某玉、劉某文、余某龍對保全措施提出書面異議,主張嘉宸公司持有的天石和合公司的股權為“嘉宸創享私募股權基金財產”,基金財產歸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有,嘉宸公司只是代持股權,法院的凍結措施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中止對涉案股權的執行,解除凍結。法院作出 (2019)京03執異322號執行裁定書,認為任某雪、姜某玉、劉某文、余某龍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異議請求。任某雪、姜某玉、劉某文、余某龍隨即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第一,任某雪、姜某玉、劉某文、余某龍作為“嘉宸創享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人出資取得基金份額,享有基金份額的收益、贖回、轉讓權等,但任某雪、姜某玉、劉某文、余某龍并不直接享有對目標公司的股權,兩者的權利范圍并不一致;第二,根據投資協議,天石和合公司的股權歸屬于“嘉宸創享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四名原告與嘉宸公司之間也不存在股權代持關系,故不能認定四名原告具備天石和合公司股東的身份資格及其有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的情形;第三,天石和合公司的企業信息登記資料顯示,嘉宸公司系天石和合公司股東。四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企業信息登記情況與實際情況不符。法院根據企業信息登記情況依法裁定凍結嘉宸公司持有的天石和合公司相應股權,合法有據。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遂判決駁回四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3、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財產具有獨立性為由,支持執行異議。
在(2019)遼02民初1423號案件中,原告俞某模訴優勢億豐(大連)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優勢億豐公司”)等被告其他合同糾紛中,經俞某模申請,法院凍結了優勢億豐公司持有的國豐公司41.39%股權、持有的樂紅公司23.81%股權、遠東公司10%股權、衡慶公司7.69%股權、天豪公司11.09%股權。優勢億豐公司對上述股權凍結提出書面異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俞某模不服提出復議申請,上級法院作出裁定發回重審,之后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對前述股權查封的執行。俞某模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恢復對前述股權的執行。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優勢億豐公司與基金托管人之間簽訂的基金合同,優勢億豐公司有權代替投資人主張實體權利進而排除執行,故優勢億豐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異議申請的主體資格適格。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基金財產是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財產只對基金本身的債務承擔責任,對非基金本身的債務不承擔責任。根據優勢億豐公司提供的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證明、投資協議及基金合同可以證明,法院凍結的優勢億豐公司持有的國豐公司、天豪公司、樂紅公司、遠東公司的股權均是投資人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俞某模并無證據否定上述股權屬于基金財產性質,故法院裁定中止對被凍結股權的執行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原告俞某模的訴訟請求。
三、投資人通過認購信托份額而持有目標公司股權的,法院不得查封。
上海金融法院在審理銀河金匯與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托)其他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安信信托對該院在財產保全過程中,凍結登記在其名下的上海塞善實業有限公司等股權的保全措施存有異議,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
安信信托稱,被凍結的涉案股權分別系其作為受托人發起設立的“安信安贏12號·深圳雅園賓館城市更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安信安贏92號·粵港澳大灣區城市更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安信安贏32號·廣州大壯三舊改造項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安信·深圳羅湖城市更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合稱涉案信托計劃)項下的信托財產。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應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強制執行或采取保全措施,據此申請解除對登記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股權的凍結。
銀河金匯稱,對被凍結的涉案股權是否系涉案信托計劃項下的信托財產存疑,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信托計劃有效成立,即使涉案信托計劃有效成立,如信托計劃的實際委托人或受益權人是安信信托,則涉案股權為安信信托實際所有。現行法律并未禁止對股權類信托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且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安信信托以其并非股權實際所有人為由提出異議,不得對抗第三人。綜上,本案保全行為不存在錯誤,請求駁回異議人的申請。
金融法院認為,涉案股權雖登記在安信信托名下,但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單等材料,證明涉案股權是涉案信托計劃下的信托財產。信托財產獨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財產,在銀河金匯未能證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情況下,對于涉案股權的凍結,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綜上,在股權代持、契約式私募基金持有股權、信托持有股權種,只有投資人只有通過信托持股才能確定排除法院的執行。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齊精智”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