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元元李營營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閱讀提示:與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不同,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在執行程序中并無優先性。未獲得生效法律文書的普通債權人可以參與對債務人財產的分配程序嗎?答案是否定的!普通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嗎?答案也是否定的!那么,普通債權人到底應該如何參與分配,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條件到底是什么?
裁判要旨
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只需提交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相關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并不要求由申請人承擔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證明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5年4月,運城中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賀某與被執行人張某、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裁定將張某名下所屬房產抵頂給賀某并辦理過戶手續。
二、2015年5月,太原中院判決張某、胡某共同償還李某382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李某向太原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2015年6月,李某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請求運城中院撤銷在賀某案中作出的執行裁定,運城中院裁定撤銷賀某案的執行裁定。
四、賀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請復議。賀某認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房屋已過戶至賀某名下,屬賀某所有,案外人李某申請參與分配于法無據。
五、2016年1月,山西高院裁定駁回賀某復議申請。
六、2016年12月,李某向運城中院申請參與被執行人張某財產的分配。賀某提出異議。運城中院認為,李某不能證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裁定賀某異議成立。
七、李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請復議。山西高院認為,李某不能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的證據,故駁回李某的復議申請。李某不服,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八、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由運城中院重新審理。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爭議焦點為申訴人李某是否有權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五百零八條和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將該焦點問題拆解為李某作為普通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是否滿足以下三條件:1.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2. 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申請;3.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因前兩條件的認定在實踐中基本不存在爭議,故本文主要關注第三個條件,即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認為,普通債權人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即有權參與分配,無需證明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實踐中,只要申請人一方提供相關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應予以認可,至于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滿足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條件,應由執行法院來審查,并且執行法院對此也應從寬把握。只要法院能夠確定現有財產已經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就應同意申請人參與分配。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為實現對債務人多個債權人的公平保護而設立的執行程序,目的是在執行程序中落實和保障實體法上債權平等原則。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憑有效的執行依據,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各債權人從執行標的物的變價中獲得公平清償。而要求普通債權人證明被執行人的財務狀況不切實際,原因是除被執行人隱瞞、轉移財產等人為因素外,對其公開的財產仍存在評估、折價、鑒定等技術上的困難,這使得正確評定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能否清償其全部債務存在很大困難。所以,對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應采用主觀標準。即,申請人只需要在主觀上認為被執行人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并說明的,法院即應同意該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程序中。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普通債權人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即有權申請參與分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參與分配,無需取得執行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確立了普通債權人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即,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需要取得執行依據;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參與分配,無需取得執行依據。
二、不管是普通債權人還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程序均應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據此規定,不管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還是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程序的,均應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這是債權人參與分配的程序性要求。
三、普通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是對當事人申請參與分配的程序性規定,該條款僅僅要求當事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需要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執行依據,并未規定嚴格的證明責任。因此,結合參與分配制度的制定目的,只要申請人在申請書中予以說明,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后即應準許,法院不應給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設置過多的障礙。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九條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申請參與分配,只需提交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相關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并未要求由申請人承擔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證明責任。而且從實際情況來看,由申請人承擔嚴格的證明責任并不現實實踐中,只要申請人一方提供相關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應予以認可,至于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滿足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條件,應由執行法院來審查,并且執行法院對此也應從寬把握。只要確定現有財產已經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就應同意申請人參與分配。”
案件來源
《另案申請執行人、賀醒民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7)最高法執監325號】
延伸閱讀
一、債權人參與分配的程序要件
債權人應在申請執行的期間內,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交執行申請。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該條規定,執行程序的啟動原因有二:一是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二是審判員移送執行。前者是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在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在申請執行的期間內,申請法院啟動執行程序;后者是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審判庭法官不經當事人的申請,直接將審理的案件移動執行局執行。
關于申請執行的期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關于移送執行應符合的條件,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普通而言,只有在某些關系國家、集體利益的案件中,審判庭才會移至執行庭執行。如涉及老人、父女、兒童的生活問題、法院制作的罰款決定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作出的保全和先于執行的裁定書。
因此,執行程序啟動的方式,以申請執行為原則,以移送執行為例外。
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條件
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參與分配,無需取得執行依據可直接參與分配。《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依據該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參與分配,無需取得執行依據即可參與分配。理由在于,優先受償權資格或者是來源于查封前的擔保物權,或者來源于法律的特殊規定,均應予以優先保護。對于來源于查封前的擔保物權而言,執行程序要求抵押權人(債權人)必須提前行使抵押權,導致了債權的提前清償,很多時候并不符合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取得執行依據,則完全破壞了抵押權的目的。
在這里,對優先權、擔保物權的理解應以物權法相關法律規定為準。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優先權,承包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依法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債權人即屬于擔保物權人。另外,根據物權法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的情況下,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前述相關費用。對于抵押擔保而言,主債權數額的確定應為設定抵押擔保時擔保的主債權數額。
三、普通債權人清償順序和比例
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但可能對首封債權存在優待。《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該條文對于普通債權人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受償順序和比例作出明確清晰的規定,但是對于普通債權的清償順序和比例問題,民訴法解釋卻使用“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的表述方式,原因是原則上按照債權比例平等受償,但并不排除實踐中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對個別普通債權優待,該條規定實際為法官在處理具體問題時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間。這樣規定的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首封債權是否應受優待這一問題存在較大分歧。因此,在未來一段時間內,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問題可能存在不同的處理態度。
四、債權人對法院作出的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濟程序
債權人對于法院作出的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不服的,可提出執行異議、復議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存在程序性異議和實體性異議,前者如是否應適用參與分配程序、參與分配中的程序瑕疵、數額計算是否準確等相對容易確定的程序性事項;后者如參與分配的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是否應在分配程序中優先受償等相對難以確定和涉及重大實體利益的事項。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是當事人針對分配程序中的實體問題產生爭議而適用的救濟程序;關于程序爭議則通過民事訴訟法225條關于執行異議和復議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當事人對于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提出質疑的,則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
這樣規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律雖然未采納既判力理論,但是在實踐中卻采用既判力理論。民事判決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銷或者變更,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或者在其他訴訟中提出與確定判決相反的主張;這種對于確定判決所賦予的拘束力,就稱為既判力或者判決的實質上的確定力。承認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賦予裁判理由中對案件爭議焦點和主要法律事實的判斷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該裁判的當事人及相關權利、義務的承擔人不得在后訴中對前訴裁判已經查明和認定的主要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提出爭議;即使前訴裁判認定有誤,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斷。
所以,當事人及相關權利、義務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成立后的事由提出異議,對生效法律文書本身以及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和依據的事由提出異議的,實質為否定已生效法律文書,需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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