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ally
來源:澤執(ID:gh_80ea40d6023d)
為了與民法典的實施保持同步,同時根據審判、執行的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修正并發布了18件執行類司法解釋。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涉及到58個條文刪除以及13個條文的實質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涉及到3個條文的刪除以及3個條文的實質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涉及到3個條文的刪除以及3個條文的實質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涉及到13個條文的刪除以及1個條文的實質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涉及到4個條文的實質性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涉及到2個條文的實質性修改。
以上6件有實質性修改的司法解釋在執行實務中的運用較為頻繁、廣泛,所以對于執行律師而言,非常有必要進行知識的更新換代。
而其余12件司法解釋大都是個別表述調整、引用法律條文序號調整、標點符號調整等,并沒有實質意義上的變動。
為了便于執行律師快速了解、查閱新舊司法解釋的區別,我們對這18件司法解釋進行了逐條比對整理和醒目的標注,整理成81頁新舊對照表。(回復關鍵詞“司法解釋”即可領取18件司法解釋的完整新舊對照文檔。)
另外,我們將以上6件司法解釋中刪除以及實質性修改的新舊條文對照單列出來,以便大家重點了解和關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重點修改條文新舊對照)
修改 情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版) | 2008修正版條文修改情況(綠色代表新增文字,紅色橫線代表刪除文字) |
修改 | 第二條 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 第二條 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 書,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
修改 |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 |
刪除 | 第六條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 |
修改
| 第七條 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 第八條 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件,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
刪除
| 第十條 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 |
修改
|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4)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5)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4)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5)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
修改 | 第二十條 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 第二十二條 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
修改 | 第二十一條 執行申請費的收取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辦理。 | 第二十三條 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費的收取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辦理。 |
修改 |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案件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并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五十九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
修改 | 第二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相應法律文書,送達被執行人。
| 第二十六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在人民法院采取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措施,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制作相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裁定律文書,送達被執行人。 |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 |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 |
刪除 | 第三十條 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 |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 |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 |
修改 | 第二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 第三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自然人,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帳賬戶。 |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有關單位。 | |
刪除 | 第三十九條 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 |
刪除 | 第四十一條 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 |
刪除 | 第四十二條 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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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四十三條 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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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四十五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 |
刪除 |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 |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 |
刪除 | 第五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 |
修改 | 第四十一條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 第五十七條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毀損壞或滅失的,應經雙方當裁定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價值強制,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被程序。申請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可以另行起訴。 |
刪除 | 第七十條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 | |
刪除 | 第七十一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 | |
刪除 | 第七十二條 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 |
刪除 | 第七十三條 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 |
刪除 | 第七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 |
刪除 | 第七十五條 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遇有本規定72 條規定的情形的,或執行的財產是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遇有本規定 73 條、74 條規定的情形的,需報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 |
刪除 | 第七十六條 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 |
刪除 | 第七十七條 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 |
刪除 | 第七十八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 |
刪除 | 第七十九條 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 |
刪除 | 第八十條 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 |
刪除 | 第八十一條 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 |
刪除 | 第八十二條 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 |
刪除 | 第八十三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271 條至第 274 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 |
刪除 | 第八十四條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 |
刪除 | 第八十六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 |
刪除 |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 |
刪除 | 第八十九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 | |
刪除 | 第九十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 |
刪除 | 第九十二條 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 |
刪除 | 第九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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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九十四條 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 |
刪除 | 第九十五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 |
刪除 | 第九十六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 90 條至 95 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 |
刪除 | 第九十七條 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 |
刪除 | 第九十八條 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 |
刪除 | 第九十九條 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 |
刪除 |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 |
修改 | 第六十四條 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執行完畢; (2)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3)終結執行; (4)銷案; (5)不予執行; (6)駁回申請。 | 第一百零八條 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2)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3)裁定不予終結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銷案; (5)不予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6)駁回申請。 |
修改 | 第六十五條 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 第一百零九條 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
修改 | 第六十六條 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回轉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 第一百一十條 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抵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回轉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凡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二條 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 當地法院執行: (1)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三條 委托執行一般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級的法院執 行。 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關海事法院執行。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四條 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函,并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情況,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四條 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函,并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情況,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六條 案件委托執行后,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應當及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資料不全,應及時要求委托法院補辦。但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托。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八條 受托法院對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 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有權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 | |
刪除 |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當地有工商登記或戶籍登記,但人員下落不明,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直接執行其財產。 |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條 對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的情況以及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的異議,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并及時通知委托法院。 |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托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受托法院認為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中止、終結執行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確實、充分的,委托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裁定。 |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三條 受托法院認為委托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如執行可能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無法執行回轉的,應當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要將保全款項劃到法院帳戶,然后函請委托法院審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 |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重點修改條文新舊對照)
修改 情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版條文) | 2008修正版條文修改情況(綠色代表新增文字,紅色橫線代表刪除文字) |
刪除 | 第三條 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 |
刪除 | 第四條 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后,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 |
修改 | 第十四條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 第十六條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
修改 | 第十六條 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保留所有權已辦理登記的,第三人的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第三人主張取回該財產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提出異議。
| 第十八條 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的,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可以查 封、扣押、凍結。保留所有權已向辦理登記的,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的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已經采主張取回該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 請,執行被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的對該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債權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 |
修改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重點修改條文新舊對照)
修改 情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 原條文修改情況(綠色代表新增文字,紅色橫線代表刪除文字) |
修改 | 第四條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 第四條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
刪除 | 第五條 評估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評估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評估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 |
刪除 | 第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后,應當在五日內將評估報告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后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評估機構、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或者評估程序嚴重違法而申請重新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 |
刪除 | 第七條 拍賣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確定的拍賣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 |
修改 | 第三條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 第四條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 拍賣財產經過評估的,評估價即為第一次拍賣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評估價確定;未作評估的,保留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價確定,并應當征詢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的保留價,第一次拍賣時,不得低于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現流拍,再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保留價,但每次降低的數額不得超過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二十。 |
修改 |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 第二十九條 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自該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 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重點修改條文新舊對照)
修改 情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 修正版)
| 原條文修改情況(綠色代表新增文字,紅色橫線代表刪除文字) |
刪除 | 第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復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 |
刪除 | 第十七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并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 |
刪除 | 第十八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 |
刪除 | 第十九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案外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 |
修改 | 第十六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案外人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 第二十條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案外人的異議之訴訟請求確有審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期間,可以裁定停止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應當繼續執行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案外人請求停止執行、請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的,應當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請求的,應當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 |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 | |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 |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范圍、報告財產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 |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有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對該變動情況進行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期間履行全部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報告程序。 | |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后,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 |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請求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對查詢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應當保密。 | |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重點修改條文新舊對照)
修改 情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 修正版)
| 原條文修改情況(綠色代表新增文字,紅色橫線代表刪除文字) |
修改 |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法院確需赴異地執行案件的,應當經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 第一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可以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法院確 需赴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的,報應當經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異地執行。 |
修改 | 第二條 案件委托執行后,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銷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 第二條 案件委托執行后,受托法院 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后作委托結銷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
修改 | 第四條 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并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托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指揮中心綜合管理平臺辦理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 | 第四條 委托執行案件應當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辦理委托手續,并層報各自所在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事項委托應當以機要形式送達通過人民法院執行指揮中心綜合管理平臺辦理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不需報高級 人民法院備案。 |
修改 | 第十二條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 第十二條 執行法院赴異地執行案件時,應當持有其所在轄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批準函件,但異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處分性執行措施的除外。 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重點修改條文新舊對照)
修改 情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版)
| 原條文修改情況(綠色代表新增文字,紅色橫線代表刪除文字) |
修改 | 第二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二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自然人的遺囑執行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公民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修改 | 第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自然人的遺囑執行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作為被執行自然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公民自然人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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