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濤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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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法律事務部、北京破產法庭、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共同主辦的“第十一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京成功舉辦。來自全國各地400余位參會嘉賓圍繞論壇主題“營商環境優化建設中的破產法律制度改革與完善”及其“破產審判府院聯動與營商環境”“管理人制度與信息化建設”“債務人財產與債權保障”“重整程序與困境拯救”“個人破產立法問題”“合并破產與跨境破產”等六個具體議題進行了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討。
中國破產法論壇微信公眾號將持續為大家推送各位嘉賓在會議上的精彩發言,下面推送的是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劉濤在論壇上的主題演講。
關聯企業合并破產問題的實務應用分析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劉濤
大家下午好,我是來自南陽市中級法院的劉濤。由于時間關系,下面就我的論文作一個簡單的介紹。論文題目是“關聯企業合并破產問題的實務應用分析”。
我國破產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樣的法律主體是企業的“關聯企業”,學術界對“關聯企業”應如何定義的觀點也不一致。我們認為,關聯企業的定義在不同的場景下定義是不同的,證券、稅收及會計、法律法規定義的關聯企業適用于相應的具體應用場景,雖然對企業破產司法實踐存在參考價值,但并不完全適用于企業破產法這一特定場景。
在實際辦案中,通常以“關聯關系”為主要判定依據,對于關聯關系的具體定義,我們的理解就是一個企業對另外一個企業相互之間有一種控制的作用。具體的控制,我們理解為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依據該企業的經營從中獲取利益。2018年最高法院發布的《破產會議紀要》首次對實質合并的適用情形進行規定,《破產會議紀要》中規定:“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以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原則。該條規定對破產審理具有一定的引導作用,但由于規定得比較粗,實務中很難把握,這就給破產案件的審理造成了較大的操作空間。對破產案件的公平公正審理產生一定的影響。因此,對于合并破產的適用標準還需要相關的配套解釋,才能在實務中更好地解決問題。
從目前我院的審判實踐看,我院近幾年受理了總共9件關聯企業合并破產案件,這些案件既有母公司、子公司類型,也有國企車間變成公司,還有同一個投資人投資或者控股的公司,設置某個公司就是為原有的公司做擔保。大多數案件的債權人在申請破產時就要求關聯企業合并破產,經過審查、調查及聽證程序,法院決定合并受理。在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這方面,目前就我們遇到的案件而言,我們在實踐中適用的裁判標準主要就是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當然,這個標準并不是唯一的標準,其他太復雜的關聯情況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還尚未遇到。
最后,就用英國哲學家托馬斯·霍布斯的名言來結束我的發言,“法律之明了不在其條文之詳盡,乃在其用意之明顯,而民得其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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