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廣東金輪(深圳)律師事務所 朱本霞
共益債是指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的總稱。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共益債務包括:(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此外,根據法律規定,共益債由債務人財產隨時、從破產財產中第一順位清償。
在審判實務中,對于破產清算程序中共益債的形成和認定,各地做法不一,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如何理解和認定共益債務,對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訴訟具有重要作用。
【檢索條件】
1.數據采集時間:2022年4月28日
2.案例來源:Alpha案例庫
3.案由: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破產債權確認糾紛|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
4.文書類型:判決
5.審理程序:一審、二審、再審
6.爭議焦點包含:共益債
7.案件數量:122件
8.年份:不限
【檢索結果】
由于沒有單獨的共益債權確認糾紛的案由,因此我們選定債權確認糾紛的三個案由進行篩選案例。由于債權人或債務人角度不同,“共益債務”或“共益債權”均有表述、因此以爭議焦點包含“共益債”進一步篩選相關共益債權確認糾紛。根據Alpha案例庫數據統計顯示,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破產債權確認糾紛、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等債權確認糾紛中涉及共益債爭議的案件數量為122件(說明:因裁判文書的公開程度及公布時間屬于不可控因素,因此數據與實際審結情況以及后續檢索可能存在一定的誤差)。整體情況如下:
1.案件時間分布
如圖1-1所示,公開檢索的案件數量在2018年前,每年案件分布比較均勻,且案件量較小,2018年起有顯著的增加,2020年和2022年基本穩定在40件左右,鑒于2022年度尚未完結,相關數據尚不完整。2020至2022年度截至目前的案件數量已占約70%。
2.案件地域分布

如圖1-2所示,公開檢索的案件數量在地域上亦有集中分布的趨勢,主要集中在長三角地區,占比約37%,廣東省占比約11%,山東省占比約10%。其他省份的案件數量在5件以下。
3.審理程序分布

如圖1-3所示,公開檢索的裁判文書一審案件65件,占比53%,二審案件52件,占比43%,再審案件5件,占比5%。
4.案由

如圖1-4所示,公開檢索的裁判文書中,其他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92件,占比75%,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24件,占比20%,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6件,占比5%。
5.爭議標的額

如圖1-5所示,公開檢索的裁判文書中,案件標的普遍不算太高,超過1000萬以上標的的案件約占15%。其中,10萬元以下案件29件,占比25%,10萬元至50萬元案件22件,占比19%,50萬元至100萬元案件9件,占比8%,100萬元至500萬元案件34件,占比30%,500萬元至1000萬元案件4件,占比3%,1千萬元至2千萬元案件6件,占比5%,2千萬元至5千萬元8件,占比7%,5千萬元至1億元案件3件,占比3%。
6.審理期限

如圖1-6所示,公開檢索的裁判文書中,六個月內結案比例較高,占比超過80%。審理期限30天以內的9件,占比9%,審理期限31-90天的54件,占比52%,審理期限91-180天以內的24件,占比約23%,審理期限181-365天的14件,占比約13%,365天以上的3件,占比3%。有18件案或因裁判文書未顯示受理時間,未能統計到相關審限。
7.高頻實體法條

如以上高頻法條可以看出,法院在審理共益債爭議案件中,《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是必不可少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于2021年01月01日才正式生效實施,而且規定適用的款項性質為“借款”,相對來說,現階段相關案件適用該解釋的較少。為方便讀者閱讀研究,特摘錄共益債相關條款如下:
法規 | 具體規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 |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 第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8.裁判結果類型

如圖1-8所示,以法院是否支持認定債權人申報的債權為共益債角度,23件全部支持債權人申報的共益債,占比19%;24件部分支持債權人申報的共益債,占比21%;73件不支持債權人申報的共益債,占比60%;另外有2件債權人未將債權認定為共益債明確列入訴訟請求,因此未統計進入前表。
由于本報告檢索時設定爭議焦點包括“共益債”,在相關案例梳理過程中,本報告僅對法院是否對債權人申報的共益債權全部或部分支持以及相關理由進行梳理分析。根據數據分析顯示,法院全部支持的案件有23件,部分支持的案件有25件,不支持的案件有73件,經整理分析裁判理由和觀點如下:
1.支持認定共益債的主要理由
1)其中13個案件明確認定債務“發生于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其余未認定該事由的,除了下述涉及所有權保留事由和進入破產程序導致合同解除事由之外,還有部分是各方當事人對該事實無爭議的案件。一般來說,共益債發生于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是共益債認定的首要條件,無論適用哪種情形,法院均會對債務發生的時間是否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進行查明;
2)其中8個案件涉及解除合同款項的返還,管理人如果解除合同更有利于破產財產整體處置,有利于全體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的,應在保障合同相對合法權益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此處解除合同發生的債權,從破產企業角度,于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賃物屬于“等價交換”,因而認定為共益債務更為恰當,解除了案涉租賃等合同而產生的返還剩余預付租金、押金等債務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債務,此時債務人喪失了占有預付房租、押金等款項的合法依據,符合《企業破產法》四十二條第三款“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不當得利”的情形;
3)其中6個案件是法院認定債務用于公司破產清算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費用,系為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而發生的;
4)其中2個案件涉及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共益債認定特別規定,出賣人未能取回標的物,尚欠貨款屬于共益債務;
5)其他案件還有涉及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涉及不當得利應返還的債務等。
2.部分支持認定共益債的主要理由
1)發生在破產重整申請受理前的債務不支持認定為共益債,發生在破產重整申請受理后的支持;
2)部分費用不能認定為共益債務;
3)部分費用舉證不能;
4)部分費用重復主張等。
3.不支持認定共益債的主要理由
1)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
2)發生于破產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在重整程序終止后產生;
3)未經管理人對債權審查的前置程序;
4)不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5)不存在不當得利的事實;
6)非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
7)不具有上述繼續營業必須開支及增加償債能力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的作用;
8)不符合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的情形;
9)以物業租賃權抵債,舊債是尚未履行的債權,不宜認定為已經轉化成預付租金;
10)公平角度,所有權為債權人,升值歸債權人所有,貶損歸全體債權人承擔不公平;
11)不符合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的損失情形;
12)并非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
13)舉證不能;
14)法律或事實依據不足等。
【律師建議】
1.時點性
共益債認定的先決條件是,債務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雖然各地法院制定的破產案件審理指引也有提及在預重整階段也可簽訂借款協議,但應在進入重整程序后才能認定為共益債。因此,建議應對該時間點進行嚴格把握。
2.程序性
除了不當得利等部分共益債沒有嚴格程序要求外,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為繼續營業對外借款形成的共益債,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應經人民法院許可。
3.專項性
《企業破產法》第43條規定,共益債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為確保共益債的使用符合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借款用途要求明確,專款專用,并對款項進行必要的監管。
【裁判規則一】違反法律規定的所有權保留約定相關債務不能適用司法解釋認定的共益債務范圍。
【案件索引】揚州藍海電氣有限公司與揚州達麗生物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6955號】
【法院觀點】通過協議約定在買受人未履行付款義務情況下為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約定不能與法律法規相違背,該等情形下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七條,所有權保留案件中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認定為共益債務的情形。二審法院以“管理人拍賣行為通過債權人會議決議、申請人對拍賣行為未提出異議”為由認定管理人不屬于違法轉讓,不應作為共益債務清償。本院認為,無論是申請人申請再審所提理由,還是二審法院的裁判理由,均以在事實和法律上認為該訴爭財產屬于原權利人申請人所有為前提,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不能認定該訴爭配電房為申請人所有,因此也就無從談起共益債務是否成立的問題。
【裁判規則二】合同解除后,預收的經營使用權轉讓金參照預收租金,屬于不當得利,符合共益債的認定范圍。
【案件索引】王君、沈陽佳建置業開發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民再194號】
【法院觀點】首先,合同名稱雖為“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但轉讓的標的即為案涉商鋪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益,房屋經營使用權并非物權法上的獨立物權,故案涉《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本質上應為商鋪租賃合同。其次,案涉合同解除時間在破產受理之后。最后,關于案涉合同解除后,佳建公司占有的剩余經營使用權轉讓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不當得利的構成包括:1.一方獲得利益;2.一方獲益無法律根據;3.致使對方遭受損失,即獲利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中“一方獲益無法律根據”中包括因給付目的欠缺而發生不當得利情形,即合同無效、不成立、被撤銷以及解除后,給付人并沒有實現其給付目的。本案中,無論案涉合同性質為何,因為在簽訂合同預付了30年經營使用權轉讓金,而實際僅使用5年,合同解除后,案涉商鋪的使用權返還給債務人,債權人給付的剩余經營使用權轉讓金不能實現給付目的,債務人繼續占有,構成不當得利。
【裁判規則三】借款經管理人確認且約定用于公司破產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水電費用、安保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費用之目的,實際支付情形不符的,仍應認定為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而發生,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共益債務。但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深圳市億商通進出口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清溪金臥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4)粵高法民二破終字第2號】
【法院觀點】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發生于該公司破產重整期間,破產管理人亦在涉案《借款協議》上蓋章確認。該借款分三筆支付,分別由債務人、一審法院、原管理人收取。該筆借款系經由破產管理人確認且約定用于“債務人破產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水電費用、安保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費用”之目的,系為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而發生,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共益債務。債務人在借得該筆借款后,如何使用該筆款項,并非否認該筆債務為共益債務的充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因此,債權人向破產企業債務人主張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共益債作為拯救破產企業的重要手段之一,是破產企業起死回生的重要引擎,也是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債權人面臨的一大法律問題。目前《企業破產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該方面的規定還不明確,與當前日益增長的破產案件和資金需求很不匹配。資金方對于安全保護持顧慮態度,因此大大降低破產案件重整成功的比例。也由于規定的不明確,也因此引發潛在的糾紛發生。
為了更好了解共益債糾紛特性,我們對此作出檢索并形成報告,希望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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