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路川律師
來源:金融與法(ID:jinrongyufa)
一、問題的緣起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融資租賃合同往往約定,在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完畢前,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但基于融資租賃業務的特性,租賃物又都是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這就會發生租賃物占有主體和所有人相分離的情況,即租賃物的占有人不是實際所有人,由此導致的一個常見問題是,在租賃物不是房產或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可以進行權屬登記的財產時,承租人的債權人申請法院對承租人占有的租賃物采取保全或執行中的查扣凍措施,而法院實際查封的標的為出租人所有的財產,實際誤查封了案外人的財產,此時作為案外人的出租人應當如何進行救濟的問題。
二、救濟途徑的選擇:以什么身份提出異議?異議指向是行為還是標的?
租賃物在保全階段被誤查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1]、第二十七條[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七條[3]的規定,出租人作為案外人,既可以以法院保全了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違反法律規定為由,對保全行為提出異議;也可以以自身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基于該所有權能夠排除保全行為為由,對保全行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針對以上兩種異議將分別按照民訴法執行行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的規定進行審查。
同樣,租賃物在執行階段被查封的,根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的相關規定,出租人既可以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也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無論在保全階段還是在執行階段,在融資租賃的租賃物被法院誤查封的情況下,存在救濟途徑競合的問題,即出租人既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也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
《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案外人基于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
鑒于出租人無論是主張執行行為違法還是主張自身為實際權利人進而排除執行,都是基于實體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如同時提起執行行為異議和案外人異議,法院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即按照案外人異議的程序進行處理,且根據規定,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法院不對標的物進行處分,基于此,為了阻卻查封法院對租賃物進行處分,同時考慮到執行行為異議、復議程序基于“審執分離”原則對財產權屬的審查限于形式審查,我們建議出租人可以直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為依據向執行法院提起案外人異議。
三、法院對案外人異議的審查規則: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案外人異議情況下的權屬判斷規則[4]:
對于未登記的特定動產(機動車、船舶、航空器)和其他動產,法院應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是否屬于案外人所有
即在案外人異議階段就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的權屬判斷,司法解釋規定了明確的權屬判斷標準,該標準遵循形式審查的原則,不對權屬進行實質判斷。僅在相應財產不屬于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存款和有價證券、股權的情況下,才可能按照登記、賬戶名稱等證明財產權屬或權利人的證據判斷。但是在融資租賃業務中,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存款和有價證券、股權等財產往往不是租賃物,因而難以根據登記、賬戶名稱等證據來證明租賃物的權屬,法院更多的是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情況,從形式上來判定租賃物歸屬于承租人,從而采取相應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異議階段,法院之所以遵從形式審查的標準,系執行程序中“審執分離”原則的體現,即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對涉及實體權利的問題進行實質審查,而交由審判程序解決,原因在于案外人異議階段法院難以如審判程序那樣,由原告、被告等相關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中通過舉證、質證、主張、抗辯等查明租賃物的實際權屬,自然只能根據權利外觀予以認定租賃物權屬。
據此,如租賃物未進行權屬登記且為承租人占有,出租人在案外人異議階段以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主張查封財產實際為其所有的,較有可能被法院駁回。
在被駁回的情況下,出租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案外人異議之訴,通過審判程序確定租賃物的實際權屬,在判決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之后,再由執行法院解除查封。在執行異議之訴階段,為查明融資租賃關系的事實,我們建議將承租人列為第三人。
四、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的登記信息可能難以作為法院在案外人異議階段進行權屬形式審查的依據,阻卻法院查封租賃物
雖然根據人民銀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可以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系統(簡稱“統一登記系統”)進行登記,在實際業務辦理中,出租人也會根據上述規定,在統一登記系統中登記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等相關情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出現法院基于第三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糾紛,將租賃物當作承租人的財產予以查封。出現此種情況的原因在于:
第一,執行法院根據承租人占有該動產的情況判定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從而進行查封。《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按照這一規定,對于沒有法定登記部門的動產,難以進行登記,執行法院根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從而判定承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進而予以查封。
第二,雖然根據人民銀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的規定,融資租賃相關事宜可以在統一登記系統進行登記。但是,基于如下原因,租賃物是否屬于未直接占有該租賃物的出租人,無法直接根據登記進行判定,從而導致執行法院根據出租人占有租賃物的權利外觀而查封租賃物:
一是根據《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4條、第7條的規定,相應的擔保事宜,由擔保權人辦理,征信中心不開展事前審批性登記,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登記的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自然需要進一步判定。
二是僅憑所登記的融資租賃合同等相關資料,還無法證明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的權利外觀查封租賃物。如在(2016)魯民終2242號案中,海通恒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將涉案租賃物在統一登記系統進行了登記,但是,在一審、二審中,該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租賃物購買價款的證據,因此法院認定該公司關于其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融資租賃業務在統一登記系統的登記并不能當然視為租賃物的權屬登記進而作為法院進行形式審查的依據。
五、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具體方案建議
鑒于出租人提起案外人異議的主要事實依據是出租人為融資租賃關系項下租賃物的實際權利人,因此在案外人異議及異議之訴中出租人的舉證應該以融資租賃關系為要點,我們建議出租人提交的基本證據包括:
序號 | 證據類型 | 證明目的 |
1 | 融資租賃合同 | 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存在融資租賃業務,合同約定融資租賃合同履行完畢前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 |
2 | 出租人就租賃物簽訂的買賣合同 | 證明租賃物轉讓給出租人,出租人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 |
3 | 出租人的付款憑證 | |
4 | 出賣人簽署的所有權轉移確認書 | |
5 | 本次融資租賃業務在央行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的登記 | 證明本次融資租賃業務已經進行了公示,法院在明知查封標的為租賃物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公開渠道查詢到融資租賃關系的存在。 |
六、非訴救濟途徑建議
考慮到一般情況下承租人對租賃物具有妥善保管和防止被查封的義務,我們認為,出租人可根據實際情況依據雙方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限期糾正違約情形,消除租賃物上的查封措施,具體形式可采取書面通知函的形式向承租人致函,在可以通過行使出租人權利達到目的的情況下,避免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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