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鮮文
來源:執行復議與執行異議之訴(ID:qzzxlaw)
裁判要旨
實務要點
第一、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書面異議執行裁定駁回后,應當根據其權利主張與原判決、裁定之間的關系,依法選擇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或者審判監督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兩種途徑如何選擇以及區分執行異議之訴與審判監督的界限標準,除執行裁定明確告知救濟途徑以外,實踐中,還存在救濟途徑告知不完整。
第二、我們注意到,解除涉案房屋查封,執行異議之訴是否繼續審理的問題。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執839號之二十裁定書,裁定解除鼎圣偉泰公司及正地置業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內多套房產的查封。”北京高院評價“案外人異議之訴為執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其起訴目的在于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執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采取執行行為為前提。……已停止對本案執行標的涉案房屋執行,且目前也未對涉案房屋采取其他執行措施,彭礴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基礎已不存在,本案訴訟程序亦無繼續進行的必要。”該案啟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執行法院可以作出執行裁定解除執行標的查封,執行措施解除從而導致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程序終止“駁回起訴”。
另外一個問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五條在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但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換言之,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執行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評估拍賣處置行為(處分)。那么,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執行法院能否作出執行裁定解除查封,依據是《最高法院民事執行查扣凍規定》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四)債務已經清償的;(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三、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被執行人破產重整,執行異議之訴是否應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831號中誠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曾義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評價“執行異議之訴本質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雖因執行程序而產生,但并非執行程序。……本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期間,被執行人典雅地產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受理被執行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已確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執行人繼續參與訴訟,故本案應當繼續審理。……破產重整程序啟動,執行程序應當終結尚無法律規定,而裁定駁回因執行程序產生的執行異議之訴則更無法律依據,即便在訴訟中其實體請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經行使的訴權也并不因此能夠加以否定。”
第四、題外話: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員為什么會參考先例(作者陳摯摘自知乎網)。實際上,不管什么法系,人的心理機制都是相似的。遵循判例大致可以從以下幾個視角來解釋:從裁判者個人的角度來說,個人立場、觀點一旦形成,在一段時間內總是相對固定的。對同樣的案情,很難出現今天這樣判,明天那樣判的情況。從作為集體的裁判者來說,裁判文書內部核閱、上下級法院監督以及司法審查的存在,增加了裁判者沒有正當理由偏離通常做法的風險。而要避免這種風險,最好的辦法當然就是盡量遵循現有的司法觀點(作出的級別越高、被接受范圍越廣越好)。這樣就保證了前述“個人觀點、立場”不會從一開始就偏離通常做法。對于疑難案件,參考先前的案例可以讓裁判者知道如何處理,并且說理更為充分。這樣可以避免案件無限拖延,還有助于降低因(可能的)錯判給裁判者帶來的不利后果(不管是實實在在的處分還是良心上的譴責)。
一、2018年8月15日,中融信托公司作為申請執行人,以鼎圣偉泰公司、正地置業公司、單蕊和歷志為被執行人,向北京高院提出執行申請,執行依據為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作出的執行證書。北京高院指定北京三中院執行。執行過程中,查封了鼎圣偉泰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
彭礴與浩隆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房屋買賣合同》,彭礴作為買受人,購買了涉案房屋,總價為2105600元。彭礴于2010年12月6日將涉案房屋的全部價款2180096元(其中包括房款、契稅、維修基金、產權代辦費用)支付給浩隆公司,同日辦理了房屋驗收交付手續,內繳納相關物業等費用,彭礴裝修并居住該涉案房屋。彭礴催浩隆公司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但浩隆公司一直未辦理。
浩隆公司將涉案房屋轉移登記鼎圣偉泰公司名下,鼎圣偉泰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借款,設立抵押登記。
二、彭礴以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并解除查封。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京03執異609號執行裁定,以案外人彭礴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了彭礴的異議請求。彭礴收到該裁定書,2019年11月4日向北京三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即本案之訴。
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被執行人鼎圣偉泰公司、正地置業公司申請法院解除對其名下部分財產的查封措施,申請執行人中融信托公司表示同意,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執839號之二十裁定書,裁定解除鼎圣偉泰公司及正地置業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內多套房產的查封。
三、北京三中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執行人鼎圣偉泰公司、正地置業公司申請法院解除對其名下部分財產的查封措施,申請執行人中融信托公司表示同意,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執839號之二十裁定書,裁定解除鼎圣偉泰公司及正地置業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內多套房產的查封。故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9)京03執異609號執行異議裁定所針對的執行標的已經解除查封,目前北京三中院亦未對涉案房屋采取其他執行措施,彭礴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請求基礎已經不存在,其針對(2019)京03執異609號執行異議裁定不再享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
至于彭礴在本案中提出的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處理案外人提出的確權之訴的前提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成立。而本案中,現涉案房屋已被解封,就涉案房屋的執行已經停止,彭礴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請求基礎已不存在,且考慮彭礴所提確權之訴可能存在的管轄問題,故對其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其可另行解決。裁定駁回彭礴的起訴。
北京高院認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訴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為執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其起訴目的在于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執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采取執行行為為前提。
本案中,彭礴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并解除查封。因對一審法院(2019)京03執異609號駁回異議執行裁定不服,彭礴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但在案件審理期間,經被執行人鼎圣偉泰公司、正地置業公司申請,申請執行人中融信托公司同意,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執839號之二十裁定書,裁定解除鼎圣偉泰公司及正地置業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內多套房產的查封。即一審法院已停止對本案執行標的涉案房屋執行,且目前也未對涉案房屋采取其他執行措施,彭礴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基礎已不存在,本案訴訟程序亦無繼續進行的必要。
關于彭礴所提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訴求的處理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一方面,對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提出確認權利訴求的,人民法院并非必須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一并處理案外人確認權利訴求的必要條件,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繼續進行并作出判決,如上所述,本案彭礴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基礎已不存在,訴訟程序亦無繼續進行的必要。綜上,一審法院對彭礴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訴求不予審理并無不當,其依法可通過另行訴訟予以救濟。
綜上,一審裁定駁回彭礴起訴正確,彭礴上訴理由沒有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130號“彭礴與北京浩隆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與二審民事裁定書”(審判長谷升審判員史曉亮審判員曹玉乾),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210601)。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天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第二十條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或裁定終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二、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程序與相關程序的協調對接
1、案外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爭議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前提出;執行標的由執行案件當事人受讓的,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2)“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指人民法院處分執行標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續全部完成之前。對于不動產和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是指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的通知書送達之前,如當事人自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是指實際變更登記之前;對于動產或者銀行存款類財產,是指交付或者撥付給申請執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畢之前。
(3)“執行程序終結”是指申請執行人請求強制執行的權利已得到全部實現,執行程序已經完全終結,即相關執行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結案條件。但原結案結論已通過執行異議、復議或者執行監督程序撤銷的,以及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異議或復議的,應裁定駁回其異議或復議申請,告知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救濟。
(5)案外人在執行標的執行完畢或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出異議,且法定期限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因執行法院在此期間未停止處分執行標的,或因申請執行人提供相應擔保導致執行標的在此期間被執行完畢或者執行程序終結的,應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告知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救濟或者依職權立執行監督案件辦理。
(1)該期限屬于除斥期間,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斷與延長問題。
(2)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超過上述法定期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裁定不予審理;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1)申請執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向執行機構或執行人員提交異議申請的,執行機構應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異議申請及相關材料移交執行裁判機構。同時移送作出該執行行為的主要依據等。
(2)執行裁判機構收到申請執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向其提交執行異議申請的,應在收到執行異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通知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將上述相關材料準備齊全后移送執行裁判機構。
(4)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及申請執行人不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銜接問題,應按上述要求執行。
(1)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及申請執行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可對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執行監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后,原執行異議裁定自動失效,案外人、當事人又申請執行監督,要求撤銷原執行異議裁定的,不予受理。
(3)執行裁判機構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案外人系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但執行異議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執行裁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重新進行審查,告知各當事主體通過執行復議程序予以救濟。
(4)執行裁判機構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過程中,發現案外人系針對作為執行依據的人民法院原判決、裁定中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但執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執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所謂屬于“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權利主張所指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其訴訟請求所指向的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該權利義務關系的客體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針對作為執行依據的仲裁裁決所指向的特定執行標的提出異議,而執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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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北京高院:執行異議之訴成立的基礎以執行行為存在為前提,審理過程中執行法院對指標的解除查封,異議之訴應當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