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信和安律師事務所(ID:TS_LAW)
資金信托按照委托人的數量可以分為單一資金信托、集合資金信托。所謂單一資金信托,是相對于集合資金信托的信托產品,是指單一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其合法可支配的資金,由受托人根據約定的方式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的信托。
相比于集合資金信托,除了外觀區別體現為委托人的人數數量差別之外,其核心的差別在于委托人的地位,相較于屬于主動管理型的集合資金信托,在單一資金信托中,委托人往往是作為資金運用和投資方向的主導方,且資金用途也較為單一,信托公司能夠發揮自主管理的作用較低,對于項目的管控權較弱。相較于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以機構客戶主導,通常多為機構投資者,也包括高端個人。另外,區別于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的定價空間較大,收益率的波動較大由于委托人的數量的單一,所以相應的資金原則上來源比較單一。并且,在單一資金信托中,受托人獲得的傭金也較集合資金信托少。另外,單一資金信托的信息無須公開,由于其私密性的優勢。綜合前述的特征,單一資金信托常是通道業務的典型業務。
依據用途是否指定,單一資金信托可分為指定管理資金信托和代定運用資金信托。所謂指定管理資金信托,指受托人接受單一委托人的資金設立信托時,依據委托人在合同明確指定的投資方式、投資對象、管理方式等,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的信托。指定管理資金信托的核心特征在于委托方自行指定資金用途,自行負責資金使用方的基本情況、還款能力等,對項目風險自行判斷。受托人通常僅承擔通道職責,主要承擔一般信托事務的執行職責,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在這種模式下,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通常不重視法律風險和交易結構的把控,另外容易產生權責不明的情況。所謂代定運用資金信托,則是非指定用途下管理資金信托,是指受托人接受單一委托人的資金設立信托時,按照受托人代為確定的管理方式,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資金信托業務。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在非指定管理資金信托中的地位,相對于指定管理資金信托,更為主動,有較大自由裁量。單一資金信托根據具體的資金使用用途的不同可以分為不同用途的單一信托,實際業務中,貸款類的單一信托相對于投資類的較為常見。
依據合作模式,單一資金信托可分為銀信合作的單一資金信托和非銀信合作單一資金信托。較常見的單一信托計劃就是銀信合作項目,銀行與信托公司合作,把單一資金(如銀行理財產品)委托給信托公司進行信托投資,信托公司主要起通道的作用。在2012年以前,銀信合作單一信托在信托中的比重較大。后因為監管部門對銀信合作的單一資金信托的加強監管,以銀信合作單一信托為主的通道業務受到規范和限制。非銀信合作單一資金信托主要是上市公司、證券公司的等非銀行的大機構客戶。但根據銀監會相關規定,保險資金不得投資單一資金信托。
相關規定
我國目前的信托法律體系以《信托法》為基本法律,與《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構成信托業基本法律框架,但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對單一資金信托進行規定,即便是在前述“一法三規”里,也并沒有專門對單一資金信托的規定,僅在《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最后一章附則中提及了單一資金信托。此前在2006年5月19日,銀監會曾經發布《關于信托投資公司單一代定資金信托業務的風險提示》(銀監辦發[2006]134號),對單一代定資金信托業務進行風險提示。但該文件也已于2018年3月19日失效。因此相比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受法律法規約束、經營規則、監管審核較為寬松。
合格投資者
2018年4月27日《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定義了資產管理產品的范圍,資金信托屬于監管范圍,因此單一資金信托的投資者應當符合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即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資產管理產品不低于一定金額且符合相應條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信托期限
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信托公司設立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期限不得少于1年,而單一資金信托計劃目前未見限制,常見的單一資金信托的期限一般在1-3年。
信托預登記
現行的《信托登記管理辦法》,信托機構應當在單一資金信托立日兩個工作日前申請辦理信托產品預登記,并在信托登記公司取得唯一產品編碼,但該登記是監管層面上的信息披露平臺。
單一信托受益權的轉讓和進行資產證券化
信托受益權指的是受益人在信托項下享有的權利,包括不限于取得信托利益的權利。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以及依協議約定轉讓。
單一信托受益權為基礎資產可進行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除必須滿足現金流獨立、持續、穩定、可預測的要求之外,還應當依據穿透原則對應和鎖定底層資產的現金流來源,同時現金流應當具備風險分散的特征。無底層現金流鎖定作為還款來源的單筆或少筆信托受益權不得作為基礎資產。
作者簡介

楊悅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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