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齊精智律師
動產流動質押,又被稱為動態質押、存貨動態質押等,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中債務的履行,以其有權處分的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庫存貨物為標的向銀行的個債權人設定質押,雙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業占有并監管質押財產,質押財產被控制在一定數量或者價值范圍內進行動態更換、出舊補新的一種擔保方式。齊精智律師提示我國民法典中明文規定動產質押、動產抵押、動產流動抵押、價款抵押優先權、所有權保留,但未規定動產流動質押或浮動質押。
動產流動質押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仍然屬于動產質押,動產質押以特定動產轉移占有給債權人后質權設立。
一、動產流動質押權有效設立的標準
根據上述流動質押的定義及目前法律法規的規定,流動質押權設立必須滿足兩個基本條件:第一,質押物具有特定性;第二,質押權人實現了對質押物的管領控制。
質押物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確質押物及其擔保的價值,從而明確動產質押權的支配范圍。流動質押中質押物特定化往往體現在兩個方面:數量上的特定性或價值上的特定性。
1、質物特定化的目的是在于明確質押物及其擔保價值,從而明確動產質押權利的支配范圍。動產流動質押的質物雖大多為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種類物,但如果出質人和質權人通過倉庫的獨立性、貨物的區隔化及最低價值 或者數量控制等就按有實體特定與價值特定的方式實現存貨的明確化、可識別化、從而有效劃定質押物的“客觀范圍”,不與非質物混同,就可以實現質物的特定化
同時,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合意的方式約定動產流動質押的最低價值或者數量限額,亦可實現“價值特定”。即使質押物因出貨補貨而處在不斷變動的狀態中,也可以通過監管人即使更新并報告質物清單的方式,使質押物始終維持在一個相對清晰、確定的狀態,從而滿足作為質物特定化的要求。
2、在動產流動質押中,質押權人、出質人、監管人三方經常以簽訂監管協議的方式,由監管人占有并對質押進行監管,質權人通過監管協議中的占有返還請求權對質物進行間接占有。通過間接占有的方式,質物的占有由出質人轉移到質權人,出質人和質權人完成了動產質權的設立要求的交付條件。
在實踐當中,往往由于質押物本身就在質押人倉庫或其控制的場地內管理存放,導致質押權人出于成本、效率等因素的考慮,選擇同意質押人繼續在原有的場所對質押物進行管理存放,雙方僅僅簽訂質押合同,并形式上引入第三方監管對質押物進行監管,這實際上意味著雙方默認選擇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如果在質押期間實際上仍然由質押人對質押物進行占有控制,質押權人通過形式上的第三方監管并不能起到限制質押人占有控制質押物的作用,就會引發質押權被認定未設立的風險。
二、動產流動質押與動產質押、動產抵押、動產流動抵押、價款優先權、所有權保留的優先效力對比
1、動產流動質押與動產質押
動產流動質押法律屬性還是屬于動產質押,以轉移占有為質押權的生效條件,故在同一動產之上不可能存在兩個質押權。
同一動產質物,被動產流動質權人實際控制的,動產流動質押權生效,其他動產質押權不生效。反之亦然。
2、動產流動質押與動產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抵押中的動產必須是特定的動產,而動產流動質押中的動產卻因為出貨補貨的原因一致處于個體不確定但整體相對確定的狀態。
(1)動產抵押登記在動產流動質押特定財產轉移占有之前的,動產抵押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動產抵押肯定優先于動產流動質押。
(2)動產抵押登記在動產流動質押特定財產轉移占有之后的,在動產抵押登記時抵押財產就已經確定,但動產流動質押的具體財產還未特定。債務不履行約定或者發生實現抵押權的特定情形時,此時的質押人質押的動產財產與動產流動質押設立是的財產已經不同,動產流動質押實際上財產的確定是在動產抵押登記之后,故雖然動產流質押設立在前,動產抵押登記在后,但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要優先于動產流動質押。
3、動產流動質押與動產流動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動產流動質押的具體動產是不確定的,動產流動抵押的動產也是不確定的。
(1)動產流動抵押登記在動產流動質押質物特定化并轉移占有之前的,動產流動抵押的效力要優先于動產流動質押。
(2)動產流動抵押登記在動產流動質押質物特定化并轉移占有之后的,動產流動抵押也要優先于動產流動質押。
“美式浮動抵押”說認為:浮動抵押的設立及其登記后的對抗效力,并不因抵押權設立及登記時抵押財產是否固定而異。對于浮動抵押登記時尚未固定的財產,如果嗣后有所增加,那么浮動抵押登記的效力也及于嗣后增加的財產之上。本次《九民紀要》采納的是“美式浮動抵押”說。主要理由:一是根據登記對抗的原理。二是采取登記優先規則,有助于構建統一的動產抵押登記規則。三是登記優先規則有助于提高浮動抵押制度的應用價值,推動浮動抵押制度的發展。
雖然動產流動質押設立在前,動產流動抵押登記在后,但在實現動產流動抵押時動產抵押財產已經確定。但此時的動產財產與動產流動質押設立是的財產已經不同,動產流動質押實際上財產的確定是在動產流動抵押之后,故雖然動產流動質押設立在前,動產流動抵押登記在后,但動產流動抵押要優先于動產流動質押。
4、動產流動質押與價款抵押優先權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的規定,《民法典》為促進企業經營活動,首次引進了“超級優先權”的“價款抵押權。
動產流動質押設立在前,價款抵押優先權登記在后,價款抵押優先權依法優先于動產流動質押。
5、動產流動質押與所有權保留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同一特定動產,出賣人設置所有權保留后出售給買受人,但在此之前買受人已經設置了動產流動質押,此時,所有權保留肯定要優先于動產流動質押。因為就同一特定動產來講,出賣人設置的所有權保留登記無論無何肯定要早于買受人的動產流動質押。
綜上,供應鏈金融中動產流動質押即使設立在先也不一定優先于其他動產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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