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法院可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執行到期債權取決于次債務人是否提出執行異議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以工程承包方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另請求對發包方予以強制執行的,應適用關于“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相關制度,而非有關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的規定。所以,執行中一旦發包方就到期債權提出執行異議,法院不應執行該發包方財產。
案情介紹:
一、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賢順公司”)與李志軍合同糾紛,賢順公司向無錫市錫山區法院(下稱“錫山法院”)申請執行,請求提取被執行人李志軍在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華北建設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萬元。錫山法院向華北建設公司送達相關法律文書,要求華北建設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萬元。
二、錫山法院扣劃華北建設公司銀行存款350萬并凍結650萬元,華北建設公司以李志軍在其公司已無債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歸還款項并解除強制措施。錫山法院裁定駁回華北建設公司異議請求。華北建設公司向無錫中院申請復議,無錫中院裁定駁回復議請求。
三、華北建設公司向江蘇高院申訴,請求:撤銷上述裁定,解除執行措施。江蘇高院作出(2015)蘇執監字第00169號裁定,撤銷了錫山法院及無錫中院的裁定。
四、賢順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認為:華北建設公司是被執行人收入的協助執行人而非到期債權第三人,江蘇高院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撤銷江蘇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賢順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華北建設公司的定位,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規定》第36條所規定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具有特定含義,系指負有向被執行人給付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義務的用人單位。在被執行人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為工程發包方的情況下,如申請執行人主張對第三人予以強制執行,只能適用《執行規定》關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因此,江蘇高院將華北建設公司定位于到期債權執行中的第三人,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1條至第69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申請執行債務人的應得收入和到期債權時,應注意判斷其中的不同之處,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所以,當事人可申請法院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應得收入,而若主張執行到期債權,則必須征得該第三人(次債務人)的同意。
二、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該他人對于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相關當事人一方面要留意對方提出異議的情況,另一方面有異議權的當事人要積極主張權利提出異議。
三、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所以,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協助法院執行的義務,法院在執行階段向協助單位送達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單位協助查封被執行人的債權,協助單位有協助法院查封的義務。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三十六條 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條 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三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第六十四條 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第六十六條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該他人對于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法院可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應得收入但能否執行到期債權,需取決于次債務人是否提出執行異議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如下:其一,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應當定位為協助執行人還是到期債權第三人;其二,執行法院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名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關于華北建設公司的定位。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規定》第36條所規定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具有特定含義,系指負有向被執行人給付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義務的用人單位。本案被執行人李志軍與華北建設公司因承攬建設工程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該類案件往往法律關系復雜,明顯不屬于前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所發生的勞務報酬關系。在被執行人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為工程發包方的情況下,如申請執行人主張對第三人予以強制執行,只能適用《執行規定》關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因此,江蘇高院將華北建設公司定位于到期債權執行中的第三人,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1條至第69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系作為到期債權第三人,該公司在執行過程中已對債務提出異議,無論異議是否成立,執行法院均不應進行實質審查,應釋明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予以救濟,而不得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因此,江蘇高院認定執行法院不應直接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的認定結論,具有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與李志軍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25號】
延伸閱讀:
有關法院可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應得收入但能否執行到期債權,需取決于次債務人是否提出執行異議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案例一:《包頭市東河區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執行案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執復字第0042號】
本院認為,“由于安隆房產公司匯入東河區財政局賬戶的4000萬元所有權仍屬于安隆房產公司,在安隆房產公司得到1460萬元退款后,剩余款項2540萬元所有權仍屬于安隆房產公司,且本案執行依據南京中院(2012)寧商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亦明確‘安隆房產公司以存入在東河區財政局(大水卜洞項目保證金)2540萬元對恒泰經紀公司予以擔保’,南京中院在訴訟中根據恒泰經紀公司的申請,要求東河區財政局協助執行,停止向安隆房產公司支付保證金2136萬元,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6條規定,執行中裁定提取安隆房產公司在東河區財政局帳戶上土地出讓金人民幣2136萬元并無不當。”
2、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協助法院執行的義務,在執行階段,原審法院向協助單位達過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單位協助查封被執行人的債權,協助單位有協助法院查封的義務。
案例二:《江蘇省中成建設工程總公司徐州分公司與徐州神立管樁制造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3執復34號】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有關單位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材料后,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向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范圍內承擔責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協助義務人違反法規定擅自支付的情形,亦應先行要求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在支付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審法院未按上述程序執行,而直接裁定凍結、扣劃中成分公司銀行存款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需要說明的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協助法院執行的義務,本案在執行階段,原審法院向中成分公司送達過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中成分公司協助查封被執行人神立管樁公司的債權,該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依然合法有效,中成分公司仍有協助法院查封的義務。綜上,原審法院撤銷(2014)開執字第418-2號民事裁定書并解除對中成分公司銀行賬戶1774574.01元凍結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3、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條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權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
案例三:《江蘇省中成建設工程總公司徐州分公司與徐州神立管樁制造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3執復34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該他人對于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至第69條的規定,對于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條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權以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并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作出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縮限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無論異議是否成立,執行法院均不應實質審查,應釋明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予以救濟。
4、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該他人對于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方慶舉與上海訓榮物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執復字第17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故東麗運輸公司要求撤銷執行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當指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應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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