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元永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近日,筆者看到一份某中級法院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書,同為破產事業的愛好者,不免看個究竟。下面,筆者與各位同行分享一下該案的裁判理由,純粹作為案例進行理論探討和學習。
本院認為:破產原因是表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法律事實,而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陷入破產狀況的各種經濟原因,是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進入破產程序的關鍵事實。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明確的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應當經股東會議決議,且決議必須符合法定的有效條件。本案中,Z公司(即申請人,下同)的股權結構為A公司享有89%的股權,B公司享有10%的股權,C享有1%的股權。Z公司提供的股東會決議系2015年1月26日形成的決議系影印件,無法核實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條件。且Z公司欠付養老保險金a萬元,欠付停工期間職工薪酬及生活費b萬元,欠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c萬元。Z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詳細的職工安置預案,其破產申請無法律依據,應不予受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Z公司破產清算申請,本院不予受理。
本著學習和交流的目的,筆者認為該裁定書有如下幾個問題值得商榷,并進行淺顯的分析,與各位同行分享。
裁判理由開篇之句,即對破產原因進行了界定,但后半句筆鋒一轉,認為導致債務人破產的各種經濟原因是法院審查的關鍵事實,就有點費解了(實際上,該裁定書也并未對導致債務人破產的各種經濟原因進行論述)。
破產原因,又稱“破產界限”,是指認定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律事實,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破產原因是破產法上的專有名詞,有其特定的內涵,也是法院決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查明的關鍵法律事實,其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經常談到的“導致債務人破產的經濟原因”。“導致債務人破產的經濟原因”有很多種,如遭遇經濟危機、因擔保而陷入債務困境等等,屬于企業在經營過程中所面臨的市場風險。
根據破產法理論,破產原因通常有三種,即不能清償、資不抵債、停止支付。破產制度關注的是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其出發點是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而對于那些讓債務人陷入經營困境或財務困境的具體緣由并不關注。《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條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前加上“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的限定語,將破產原因與導致企業破產的原因混為一談。《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改變了上述缺陷,只關注企業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于導致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具體原因未再作要求。
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集中于《企業破產法》第2條,《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又對破產原因中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概念作了具體的解釋。可以說,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條件已經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因此,法院在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時,只需考慮債務人是否發生了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而對導致債務人破產的各種經濟原因在所不問,否則就可能出現同類性質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無法得到同等待遇的尷尬局面。
裁定書援引公司法關于公司解散、清算應當經股東會決議的規定來解釋、論證債務人申請破產也需要經股東會決議,筆者認為這個理由也值得商榷。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公司法上的解散清算與破產法上的破產清算不是一回事,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雖然都屬于清算,但二者有諸多不同的地方,如屬于不同的法律程序,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啟動程序也不一樣。
其次,在股東會決議解散的情況下,公司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但股東會決議并非公司解散的唯一原因,除股東會決議外,仍有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公司解散,如營業期限屆滿、公司合并或分立的需要等。因此,即使從公司法角度看,以公司解散需要股東會決議為由來解釋申請破產清算也需要經股東會決議,內在邏輯上也有些問題。
第三,如果非要從公司法角度論證債務人申請破產應當經股東會決議,我覺得也未嘗不可,畢竟破產法未作規定的,仍然可以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但若以“申請破產清算屬于事關公司存續的重要決定事項,實際影響到出資人權益”、“防止出現企業實際控制人以申請破產為手段損害出資人利益”等理由,從而要求必須進行股東會決議,或許更有說服力。上述裁定直接援引公司法關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規定類推適用于破產清算,難免有混淆公司清算與破產清算的嫌疑。
第四,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是否必須經股東會決議,該問題尚有探討的空間。2002年破產規定第五條規定:“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文件;其他企業應當提供其開辦人或者股東會議決定企業破產的文件。” 雖然該規定沒有明確廢止,但其解釋的對象是《破產法(試行)》,與《企業破產法》立法精神和相關規定不一致的部分,自然不應再適用。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企業破產法》均未再明確是否需要股東會決議或有關部門的決定,而且從理論上講,債務人申請破產要求股東會決議也沒有太多的法律基礎:
一是申請破產屬于債務人的權利,《企業破產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股東層不應干涉。在管理層認為債務人已經出現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其應當有權作出申請破產的決定。破產屬于一種債務清償程序,是否清償債務、何時清償債務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如果此時要求經股東會決議,那么能否反推出“啟動債務清償程序(不限于破產程序)必須經股東會決議”這個結論呢?筆者認為這顯然是不合適的。
二是申請破產并不損害出資人利益。只要達到破產界限,就應當通過破產程序依法清理債權債務關系,這在法律上并沒有障礙,至于由誰來提出破產申請,只不過是一個程序問題。如果企業出現破產原因,出資人實際上已經喪失了對企業享有的經濟利益(特別是資不抵債型破產),無論出資人對破產持何種態度,法律上都不存在損害其利益問題。如果沒有出現破產原因,即使股東同意申請破產,法院也不應受理。因此,是否會損害出資人利益,考察的重點不在于破產申請是否須經過股東會決議,而在于企業是否出現破產原因。
三是股東會對于公司重大事項有決策權,這是公司正常經營狀態下的規定,但在企業瀕臨破產的情況下,股東已經喪失了對企業享有的經濟利益,此時仍然賦予股東會申請破產的決定權,道理上說不通。筆者認為,依法清償債務的行為不應屬于應當由股東會決議的重大事項范圍,更不應該被視為對股東利益構成損害的行為,而申請破產恰恰是依法清償債務的典型行為。
本案中,法院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一個主要理由是無法核實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條件。筆者認為,即使該股東會決議是復印件,亦不影響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對其法律效力進行相應的審查和認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上述規定均未一概否定復印件的法律效力,確實無法核實的,可以根據在案的其他證據作出綜合認定。
暫且拋開申請破產是否必須經股東會決議這個問題,在債務人能夠提供股東會決議復印件的情況下,從舉證責任的角度而言,筆者認為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如果法院認為這不足以證明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可就股東會決議復印件的真實性進行核實,或向各股東詢問決議內容的真實性,或召開由股東參加的聽證會,而不能單純以復印件為由斷然否定其證明力。在案件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法院有權力也應當去調查核實清楚相關情況,豈能簡單以無法核實復印件的合法性為由一概否定其法律效力呢。
債務人申請破產要求提供職工安置預案,其初衷是為了照顧職工群體的利益,為進入破產程序后安置職工奠定基礎。但其合理性近年來也越來越引起學者們的質疑,在企業已自身難保的情況下,其焉有能力對職工提出切實可行的安置?如果只是為了申請材料的齊備而起草一個“堂而皇之”的安置預案,事后又無法切實履行,這豈不是有自欺欺人之嫌疑嗎?況且法律并未對安置預案的效力作出界定,管理人接管后是否必須按照這個預案來執行也未可知。如果安置預案沒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僅僅是擺設,這豈不是在做無用功?此種做法值得反思。
另外,什么樣的安置預案才是《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安置預案,目前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洋洋灑灑幾萬字可以是安置預案,簡簡單單類似“依照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對職工進行安置”幾句話算不算安置預案呢?恐怕還真不好說。雖然《企業破產法》明確要求提供職工安置預案,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標準,實踐中已不再作為強制性要求。
王欣新教授指出,必須厘清立法關于破產申請人等提交證據材料義務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標準之間的關系。過去一直存在一種誤解,認為如破產申請人等未能履行提交全部證據材料的義務,法院就可以不受理破產申請,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與法理邏輯的錯誤觀點。……只要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法院就應當受理破產申請,與申請人等是否提交了完備的證據材料并無對應關系。根據法院審查認定的事實可知,申請人已將企業職工人數、勞動合同性質和分類、欠繳的社保費用及拖欠的職工薪酬和生活費、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信息進行了詳細闡述。在安置預案已日益不再作為強制性要求的趨勢下,法院對破產申請進行過度審查,并以申請人未提交“詳細的職工安置預案”為由,認定申請破產無法律依據,確實難以理解。
根據《登記立案規定》及《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等規定,法院經過審查后,如認為破產申請不符合破產受理的法定條件,可以更正、補充的,應當給申請人補救的機會,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更正、補充,而不能在不告知的情況逕行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王欣新教授指出,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未提交全部有關證據材料,通常并不影響對破產申請原因存在的判定。在此需特別注意的是,法院判定應否受理破產申請的標準,不是申請人等是否提交了法律規定的全部有關證據材料,而是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
本案中,法院在接收破產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時,如確需提供股東會決議的,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原件予以核對。如認為確需詳細的職工安置預案,也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提供,不能在未告知不正的情況下以材料不符合要求為由不予受理。但根據裁定書查明的事實,筆者并未看到有關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的記載。在法院明確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相關材料后,如申請人拒不提供的,法院才可以逕行作出相應裁判,否則就會變相剝奪申請人的救濟權。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礙,如果必須要提供股東會決議原件和詳細的安置方案,在法院未作出本裁定之前,也是有補救機會的。特別是在去庫存、“僵尸企業”出清的大背景下,各地都出臺措施積極響應黨中央、國務院的號召,最高法院也三令五申要求各級法院依法積極受理破產案件。因此,法院在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準確理解破產立法精神,及時把握時代政策,努力將人民法院辦成“生病企業的醫院”,通過破產程序將處于困境又扭虧無望、不具備挽救價值和可能的企業依法退出市場,釋放出更多的市場要素,進一步完善企業優勝劣汰機制。
既然木已成舟,建議申請人做好準備,或者在提供股東會決議原件和詳細的職工安置方案后再次申請立案,或者向高院上訴。對于文中提及的幾個問題,筆者還是非常期待能夠從高院得到一個令人信服的說法的。
破產的春天遠未到來,需要各級政府、法院以及包括管理人在內的全社會成員的共同關注與推動,各位破人才能等到柳暗花明的那一天。
2018年4月3日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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