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謝欣 孫怡文
來源:金誠同達(ID:gh_116bfa8fc864)
中國證監會于2021年1月8日發布《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私募新規”),這標志著私募行業關注已久的私募新規自發布之日起開始正式實施。
由于私募新規對于未來私募行業,特別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這一環節的影響尤為重大,所以筆者將從以下四個方面簡要分析私募新規給私募行業所帶來的具體變化:1)私募新規要點概述;2)從《征求意見稿》與私募新規之間的區別來分析未來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名稱的具體要求;3)已經完成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還需要根據私募新規更名;4) 未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主體名稱以及經營范圍合規性的考量。
一、私募新規要點概述
私募新規盡管短短十四條,但基本是條條精煉,條條有實質內容的。基于筆者的過往經驗以及對于私募新規的研讀,筆者總結了私募新規的要點,并概述如下:
規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經營范圍,并實行新老劃斷
不再按照《征求意見稿》中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設于同一省級、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
優化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監管,實現扶優限劣
重申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
明確私募基金財產投資要求
強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等主體規范要求,規范開展關聯交易
明確法律責任和過渡期安排
二、從《征求意見稿》與私募新規之間的區別來分析未來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名稱的具體要求
《征求意見稿》(第三條第二款) | 私募新規(第三條第二款) |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設于同一省級、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 |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 |
通過上述《征求意見稿》以及私募新規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要求的比較,筆者認為最大也是最重要的變化在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的要求。在《征求意見稿》中,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的要求還是保留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的表述,這也就意味著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可以不僅僅局限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只需要能夠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就能“過關”。而在私募新規中,筆者特別注意到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的要求刪除了上述表述,而是直接明確要求需要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連“等”這樣較為含糊且具有一定靈活性的表述也被一并刪除,這個改變是否意味著未來擬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申請機構的公司名稱中必須含有上述字樣,特別是目前已經設立好主體的申請機構如何繼續開展申請工作,筆者后續仍然會結合實際情況來做進一步跟進分析。
筆者在上周末也和過往有過合作的各地招商部門(包括上海、山東等地)的合作伙伴就上述問題進行了討論,各地回復的總結具體如下:目前除了山東青島、山東濟寧當地已經開始接受“私募基金”等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外,其他當地工商在公司名稱行業序列中均沒有“私募基金”的字樣,一般該類企業還是會建議使用“投資管理”、“資本管理”等行業字樣。如此一來,本次私募新規的實施便會遇到一個實際狀況,即當地工商是否會向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機構開放“私募基金”字樣來作為其企業的名稱,這個問題也會切實影響到私募新規具體實施的質量,筆者后續也會持續給予關注。
三、已經完成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還需要根據私募新規更名
《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 | 私募新規(第三條第二款) |
本規定施行前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規定,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即名稱要求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項、第十一條的,應當按規定整改…… | 本規定施行前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規定,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并不包含第三條第二款之名稱要求條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第十一條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整改…… |
根據上述對比,原來在《征求意見稿》中要求已經完成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需要按照新規要求進行整改的表述已經被刪除。所以,筆者可以得出已經完成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不需要進行整改,監管機構對此也作出了新老劃斷的安排。這意味著已經完成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無需再擔心后續工商更名的麻煩事。
四、未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主體名稱以及經營范圍合規性的考量
如上所述,隨著私募新規的落地,未來想要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申請機構需要特別注意其公司名稱中必須含有“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不能額外創新,加入例如資本管理、股權投資管理等字樣。不過,就經營范圍而言,筆者理解私募新規還是留有一定的靈活度,除了私募新規中所列舉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也可以采取其他可以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根據通常理解,資產管理、資本管理、股權投資管理等經營范圍應該也在可接受范圍之內。
雖然對于擬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主體只需要注意上述細節就能遵守私募新規在公司名稱以及經營范圍上的要求,但是對于已經設立好主體(主體公司名稱中未含有上述所要求的“私募”字樣),但還未開始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申請主體來說就未免有些尷尬了。由于之前各地對于投資管理類企業的嚴格監管,即使已經設立了符合之前名稱要求(即公司名稱中包含資本管理、投資管理等字樣即可)的申請主體,擬在短期內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會遇到極大的挑戰,更何況各地工商對于“私募”兩字本身也諱莫如深,在沒有先例的情況下恐怕也很難開此綠燈。就該情況,筆者理解可以考慮讓當地工商出具一份無法更名的情況說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請主體基于前述情況說明來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施壓”,要求給予一定的過渡期,待當地工商同意在公司名稱中加入“私募”字樣后便立即著手更名事宜,這樣一來既能夠解決“燃眉之急”,也表達了未來繼續遵守私募新規中關于名稱合規性要求的主觀意愿。該等解決方案目前僅是筆者根據過往經驗所總結的,其是否可以通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審核還有待確認。不過筆者相信該等情況在市場上不在少數,也呼吁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切實考慮到各地工商對于行業名稱的限制要求,對于該等要求做一定靈活性的監管。就該等事項的后續發展,筆者仍然會給予持續關注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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