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作者:蔣陽兵
破產申請的提出僅是破產程序開始的起點,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則是破產程序真正意義上的開始,是開啟破產程序的關鍵。破產案件只有被法院依法受理,才發揮破產程序的作用。
一、破產程序開始的模式
破產程序包括了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與宣告債務人破產兩個階段。本質上,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即是對破產申請的許可,但對于破產程序是何時開始的,當今主要存在著兩種模式。
(一)破產程序宣告開始主義
在對破產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就立即宣告債務人破產,開始破產程序,如法國、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在此種模式下,只要法院受理了破產申請,即為破產清算程序的開始,債務人即淪為了破產債務人。
(二)破產程序受理開始主義
對破產案件的受理并不意味著對債務人宣告破產。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的開始以法院受理破產破產案件為標志。債務人是否應被宣告破產,需要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對債務人資產和債務進行清理(不包括分配),未能進行破產和解或破產重整,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的,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請宣告破產。
二、破產案件受理的形式審查
形式審查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且由于申請主體的不同,對于其審查的要求也有所區別。
(一)債權人為申請人的形式審查
就債權人而言,在其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首先法院應審查破產申請人是否適格,包括申請人主體情況、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其代理人權限是否合法。其次需要提交自身債權合法存在的事實及其證據。最后債務人是否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事實及其證據。
我國《破產法》第11條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根據該條款可知,我國破產法并未以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必要條件。因債權人并不掌握債務人的財務賬簿等資料,因此就無須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財務會計等資產狀況的材料。如前所述,債權人作為申請人的,只需要提供證明其自身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債權和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即可。
(二)債務人為申請人的形式審查
債務人自己申請破產即為自愿破產,在該情況下,法院通常會綜合考量其未能清償債務的客觀行為和自愿申請破產的主觀意愿來認定其申請破產的原因是否合法合理。債務人需要如實提交相關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證明材料即可。
三、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審查
(一)債權人作為破產申請人的審查標準
1、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的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債務人對法院管轄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
3、債務人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或自身的破產能力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
4、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對申請人債權的真實性及數額提出異議,但債權人申請所依據的債權已經得到生效裁判文書、仲裁裁決書等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的確認且在申請執行時效內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債務人的該項異議不成立;如果申請人的債權未得到生效的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的確認,且債務人的異議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并告知債權人向有管理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5、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對申請人債權的真實性與數額無異議,但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提出異議的,債務人應當實際清償債務或與申請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否則,人民法院應認定債務人的該項異議不成立。
6、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其發生破產原因提出異議,應當證明其并非“資不抵債”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否則,人民法院應認定債務人的該項異議不成立。
7、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并不要求申請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為已到期債權。因為債務人存在未清償的到期債務,其債權人可認為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致使債權人對債務人未到期債權處于不安狀態,債權人可提前主張清償。申請債務人破產即是尋求權利救濟的一種方式。債務人如認為其不具備破產條件的,可提出異議,并未剝奪債務人的權利。
(二)債務人作為破產申請人的審查標準
1、債務人持有的現金和可立即變現的資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債務人提交的財務資料中,貨幣存款數額和可立即變現的資產數額之和均應少于到期債務數額。
2、當期的資產負債表中資產數小于負債數。或者債務人的所有資產總額小于所有到期債務和將到到期債務總額。
3、對呆死債、積壓無法銷售的存貨、設備已損壞或應淘汰、地外投資失敗等情形應按照會計法和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適當的核銷,使資產負債表反映客觀資產負債狀況,或者另行證明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4、債務人存在資產損失較大、可靈活變現資產較少、經營能力下降等情形可能影響到期債權清償。
(三)對執行法院移送破產案件的審查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3條的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臺的《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執行轉破產案件的程序進行了更具體的規定。
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2)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是法院適用破產程序的基礎,法院需在接收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進行初步審查,根據已有的證據證明債務人不能清除到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債務可能的,即可初步認定為具有破產原因。是否真正存在宣告破產清算的條件,只能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經過調查予以確定。
四、破產申請受理的法律效力
(一)公告與通知
根據《破產法》第1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二)對債務人的效力
1、喪失對財產的管理處分權
法院受理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來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事務,債務人即喪失了對財產的處分權。
2、個別清償行為無效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1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破產程序具有保護全體合法債權人的宗旨,啟動破產程序已意味著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此時若允許個別債務先行清償,將有違所有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理念,但為了維持債務人正常生產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3、債務人有關人員的義務以及對其身份地位的限制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16條的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4、不得實施損害債權的行為
損害債權的行為包括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及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等行為,當債務人行為損害到破產債權人利益時,破產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三)對債權人的效力
1、申報債權
當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要申報債權。債權申報是有時間限制的。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同時,未依破產法規定進行債權申報的,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2、所有債權視為到期
破產程序具有加速債權到期的法律效力,同時,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3、債權人所接受的債務人的清償無保持力,可能會被撤銷
4、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75條的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四)對債務人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的效力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五)其他效力
1、專屬管轄
根據我國《破產法》第7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但需注意的是,若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就已進行的民事訴訟并無影響,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繼續在該法院審理。
2、破產程序對民事訴訟(包括仲裁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的優先效力
只要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就不得再提起滿足其債權的民事訴訟,而應申報債權,依破產程序來行使其相關債權。同時根據我國《破產法》第2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為了避免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的有關財產的訴訟應當中止,等待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再繼續。
【熱點問題探究】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和財產狀況不清,法院如何審查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相關規定和《規范公司退出行為,維護市場執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答記者問》司法精神,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能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并不影響對債權人申請的受理。人民法院不能因為被申請人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被申請人人員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清算為由不予受理。
《破產法解釋一》第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按照該規定,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時能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且債務人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第 10條第1款的規定及時舉證證明自己不具備破產原因,人民法院即可當然推定債務人具備了《企業破產法》第2條所規定的兩個破產原因之一。實踐中,申請人和法院亦可通過公開渠道調查了解到債務人的一些債務信息,如訴訟執行情況。對于存在諸多訴訟執行案件經強制執行不能的,可認定喪失清償能力,具備破產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最高法民再284號再審申請人劉木輝、龔秀英因與被申請人江西亞細亞氣門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細亞公司)及一審第三人楊伯友、周亞男、張書蓮申請破產清算一案即認為“劉木輝、龔秀英已經舉證證明亞細亞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且亞細亞公司同意破產申請。因此,亞細亞公司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一、二審裁定以劉木輝、龔秀英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亞細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不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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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108條【破產申請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的債權因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的,因申請人不再具備申請資格,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該裁定不影響其他符合條件的主體再次提出破產申請。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償符合《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為由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查實后應當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系對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初步認可,破產申請受理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除非存在《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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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申請如何才能被受理?